《上饶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修改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上饶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常委会审议意见和市人大农委审查建议对修正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该法规修正草案修改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将修改意见、建议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我委(信件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邮寄地址:上饶市行政中心 C 区4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334000
电子邮箱:srsrdfgw@126.com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3年6月3日
上饶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3年5月4日
上饶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合理、节约、集约用地,建设和美乡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及其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城市和镇、乡集镇所在地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农村居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及其管理和监督,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标准控制、节约集约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政策制定,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村庄规划和示范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开展农村居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执法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统筹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建筑活动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林业、水利、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公路、防震减灾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用地
第六条【乡村规划编制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编制和完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及村庄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经依法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居民意愿,体现农村特色,注重保护和传承传统文化。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予以公示,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第七条【住房建设规划要求】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及村庄规划。
第八条【宅基地使用要求】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坡和其他未利用地。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落实占补平衡。
第九条【住房建设选址要求】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选址应当避让下列区域:
(一)行洪、泄洪通道,堤防和护堤地;
(二)公路建筑控制区和铁路建筑限界范围;
(三)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
(四)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五)消防通道;
(六)地下电缆、光缆通道保护范围;
(七)变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
(八)其他应当避让的区域。
第十条【宅基地腾退】 鼓励进城居住的农村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给予放弃建房资格并退出宅基地的农村居民奖励和补偿。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分户程序】 农村居民因结婚等确需分户的,应当经审核后报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十二条【申请住房建设要求】 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住房建设:
(一)无自有住房的;
(二)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三十平方米的;
(三)住房因国家建设项目征收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占用的;
(四)因自然灾害、政策性移民等,需要搬迁安置的;
(五)退出原有宅基地向集镇或者农村居民集中建房点集聚的;
(六)现有住房经鉴定属于危房需要拆除的;
(七)符合本条例规定,为改善居住条件等原因需要拆旧建新的;
(八)可以申请住房建设的其他情形。
农村居民申请住房建设因规划实施、古建筑保护、文物保护等不能原址重建的,原有住房、宅基地经依法处置后,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建房。
第十三条【不予批准住房建设用地申请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用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及村庄规划的;
(二)现有宅基地面积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三)申请的建房用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原有住房被征收后已经得到补偿安置的;
(五)申请人将住房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的;
(六)申请人将现有住房改作非生活居住用房的;
(七)申请人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未处理结案的;
(八)申请人属于政府集中供养照顾的孤寡老人、五保户的;
(九)不符合用地申请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申请住房建设办理程序】 农村居民申请住房建设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房申请人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交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查符合建房条件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张榜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经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应当组织现场踏勘,出具审核意见;
(三)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应当将申请材料分别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审查,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并将审批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农村居民申请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建房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转用审批手续,再按照前款规定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申请占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特殊情况下办理住房建设的审查】 在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水利工程、生态保护红线保护范围内和占用林地等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申请,应当经相关部门联审会议审查通过后,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关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在证书主文及其附图、附件上明确建房户、建房位置、用地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四至范围、建筑朝向、建筑风格和色彩等要求。
第十八条【住房建设审批程序的公开与结果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审批的办事程序和制度,并定期公布建房审批结果。
第十九条【理事会对农村居民建房行为的管理】 鼓励成立农村居民理事会,通过村规民约、签订协议等方式对农村居民建房行为进行管理。
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开工建设的要求】 建房户应当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现场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农村居民建房规划公示牌。
建房户应当按照规划、用地许可的要求进行住房建设。
第二十一条【用地面积和建设面积要求】 建房户占用耕地建房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占用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者荒山、荒坡、其他农用地建房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建房户住房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建房层数不得超过三层,房屋檐口高度不得超过十一米;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居民住房建设风格】 提倡农村居民住房建筑风格为融入赣东北民居建筑特色的徽派建筑风格。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建筑设计通用示范图集。
第二十三条【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情形】 建房户自用地批准之日起满二年未动工建设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等不能按期建设的,可以申请延期建设。
第二十四条【竣工验收要求】 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完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规划核实。
第二十五条【原宅基地退回要求】 建房户易地新建住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或者入住后及时拆除原有住房并将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建设施工要求】 施工企业或者个人承揽农村居民住房建设工程和提供劳务时,不得对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提供施工服务。
第二十七条【供电、供水部门职责要求】 供电、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停止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提供供电、供水服务。
第二十八条【建房安全防范要求】 建房户和施工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共同做好施工现场安全防范工作,防止发生人员伤亡事故。鼓励建房户和施工企业或者个人为建筑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建筑施工人员培训】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建筑施工人员的技能培训,引导农村居民将住房交由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劳务承包队伍或者经过技能培训的施工人员承建。
第三十条【巡查与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巡查,对本辖区内违反规划、用地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对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规划实施情况和用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施工质量和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居民住房门牌设置要求】 公安机关不得为未取得规划、用地许可或者违反规划、用地许可规定建设的农村居民住房设置门牌号。
第三十二条【联合执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组织相关单位、机构和人员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联合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职人员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组织编制完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的;
(二)对违反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和宅基地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批准用地的;
(五)发生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等违法用地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严重违反规划的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不力的;
(七)在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居民违反规定程序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村居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住房建设,严重影响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影响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用地范围,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用地范围,非法占用土地进行住房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非法占有土地的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及时拆除原有住房、将宅基地退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按照非法占有土地处理。
第三十六条【供电、供水部门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农村居民和户的认定】 本条例中农村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的居民;户是指具有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且享有法定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享受集体资产和收益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
第三十八条【参照管理条款】 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上饶高铁经济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本条例对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和监督职责。街道办事处、各类园区管理机构等履行本条例对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三十九条【管理办法的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实际需要,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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