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上饶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该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将修改意见、建议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信件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邮寄地址:上饶市行政中心C区4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334000
电子邮箱:srsrdfgw@126.com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3年8月2日
上饶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3年7月3日
附件:
上饶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章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噪声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文化、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以及噪声纠纷调解工作。
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
第六条【噪声排放要求】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七条【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
第八条【建筑施工连续作业证明及公示】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在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五个工作日取得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市政等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的证明。建设单位取得连续作业证明后,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九条【推行低噪声路面技术及材料】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道路,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材料,降低交通噪声污染。
第十条【交通干线敏感建筑物防噪距离】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间隔距离以内区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作为非噪声敏感性应用。
第十一条【机动车禁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鸣路段、禁鸣时间,向社会公告。
机动车不得在禁鸣路段、禁鸣时间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
第十二条【车辆防盗报警装置及使用】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防盗报警装置,防止、减轻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第十三条【商业经营场所噪声污染防治】商场超市、餐饮服务等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噪声的,其边界噪声排放限值或者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的等效声级,不得超过噪声排放标准。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切割加工商业经营活动噪声污染防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的商业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公共场所噪声污染防治】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群众集会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根据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群众集会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室内装修噪声防治】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十二时至十四时、晚二十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建筑物内,从事产生噪声的室内装修、室外修缮和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十七条【空调器等设施噪声防治】空调器室外机组、油烟净化器等设施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防止噪声对周围环境和他人正常生活产生干扰。
已经安装使用的设施对相邻方造成噪声污染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十八条【家庭场所活动、宠物噪声污染防治】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宠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宠物发出的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宁静小区创建】鼓励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活动,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二十条【社会生活噪声综合治理】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适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
第二十二条【噪声监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三条【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使用监督】已建成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损毁或者闲置。
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污染,并及时向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二十五条【特殊期间噪声排放监管】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公安机关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上述限制时间和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投诉举报处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置噪声污染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人员,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责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审批、违法处罚的;
(二)不按照规定对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
(三)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或者未按照规定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商业经营场所噪声污染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商场超市、餐饮服务等商业经营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噪声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噪声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三十条【切割加工商业经营活动噪声污染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金属、石材、木材等材料的商业经营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社会噪声污染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街道、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群众集会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
(三)在已经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商住综合楼等建筑物内,在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工作日中午十二点至下午两点、晚上八点至次日早晨八点之间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室外修缮和家具加工等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
第三十二条【社会治安处理】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碍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其他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术语定义】本条例下列术语的定义:
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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